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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、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条款,效力如何?
时间:2025-12-14 11:34
用人单位免除自身法定责任、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条款效力分析
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,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、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条款,应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。这一规则的核心目的是纠正劳资双方天然的地位差异,捍卫劳动合同订立的公平原则与法律底线,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求职时的弱势地位,通过格式条款等形式变相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。

要准确理解这一效力认定规则,需先明确两个关键概念的内涵:

其一,“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”,指法律、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承担的义务,属于底线性义务,不得通过约定随意克减。实践中常见的此类法定责任包括: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、提供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责任、足额支付劳动报酬(含最低工资、加班费)的责任、支付法定离职经济补偿的责任、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等。例如劳动合同中约定“员工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”“工伤概不负责”“离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”等条款,均属于典型的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的情形。

其二,“劳动者的权利”,指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益与合法权利,涵盖休息休假权、获得劳动报酬权、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权、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、平等就业权、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权(含生育相关权利)等。比如约定“员工自愿放弃年休假”“女员工入职三年内不得生育,否则自动离职”“公司可随意调岗,员工无条件服从”等条款,本质上是排除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核心权利,应认定为无效。

关于此类条款的效力认定,还需注意以下三个核心规则:

1. 效力追溯性:无效条款自订立时起即无法律约束力,即便劳动者已签字确认,也不能改变其无效属性。以上海浦东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为例,用人单位在离职申请系统中设置格式条款,强制要求员工承诺“自动放弃”年休假以规避支付折算工资的责任,法院最终认定该条款无效,判决公司向劳动者支付相应报酬。

2. 部分无效不影响整体效力:若仅劳动合同中的特定条款存在“免除法定责任、排除劳动者权利”的情形,而其他条款(如工作内容、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等)符合法律规定且具有独立性,则该无效条款不影响其余条款的效力,其余条款仍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,双方需继续履行。例如劳动合同中“放弃社保”条款无效,但关于“劳动者从事销售岗位,月基本工资5000元”的条款依然有效。

3. 法定确认主体:对劳动合同条款的无效或部分无效有争议时,并非双方自行认定即可,需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依法确认。劳动者若发现此类无效条款,可通过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方式,请求法定机构确认条款无效,并主张自身合法权益。

条款被确认无效后,劳动者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相应权益:一是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,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,报酬数额可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;二是因该无效条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(如因用人单位未缴社保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医保待遇),有过错的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;三是劳动者可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三十八条规定,以“劳动合同存在无效情形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,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。

需特别提醒的是,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会以“双方协商一致”为由,主张此类条款有效,但法律明确规定,涉及法定责任与核心劳动者权利的内容,即便双方达成所谓“一致”,也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。例如“离职不付提成”这类条款,若提成属于劳动者工资范畴,该约定因克扣工资、排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而无效;若提成属于额外奖励且约定了合理支付条件,虽可能存在争议,但仍需结合法律规定与公平原则综合认定,不能仅凭“协商一致”直接认定有效。

综上,用人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条款免除自身法定责任、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,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公平原则,相关条款一律无效。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,若发现此类不合理条款,应坚决拒绝签字;若已签订,也无需过度担忧,可通过劳动监察投诉、劳动仲裁等法律途径维权,捍卫自身合法权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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来源:水利英才网